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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 第 10 條
戒治所得附設職業訓練機構,置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由所
長聘任之。
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適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訂定
第 10 條
戒治所得附設職業訓練機構,置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由所
長聘任之。
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適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