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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 第 5 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組長三人,職務
列薦任第九職等;輔導員五人至七人,專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七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
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
五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訂定
第 5 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組長三人,職務
列薦任第九職等;輔導員五人至七人,專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七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
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
五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