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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由部長就本部
參事、有關業務單位主管派兼之。必要時,並得就學者、專家聘兼之,任
期二年,期滿時得續聘之。
民國 86 年 10 月 08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由部長就本部
參事、有關業務單位主管派兼之。必要時,並得就學者、專家聘兼之,任
期二年,期滿時得續聘之。
民國 69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會設左列各組,研究應提請委員會研討之法規或法律問題:
  第一組:民事、商事類。
  第二組:刑事、監所類。
  第三組:民政、地政、營建、教育、僑務、衛生類。
  第四組:財政、經濟、交通、社會、勞工類。
  第五組:外交、國防、警政、組織、人事及不屬於其他各組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