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看守所組織通則 第 9 條
看守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監督長官之
命,綜理全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所長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並得
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第 9 條
看守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監督長官之
命,綜理全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所長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並得
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9 條
看守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所事
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所長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並得
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
民國 68 年 04 月 04 日修正
第 9 條
看守所置醫師一人至三人,薦任;藥師或藥劑生一人或二人,藥師薦任,
藥劑生委任或僱用;護士一人至三人,委任或僱用,掌理保健、醫療及護
理事務。
民國 62 年 11 月 07 日修正
第 9 條
看守所置醫師一人至三人,薦任;藥劑師或藥劑生一人或二人,藥劑師薦
任,藥劑生委任或僱用;護士一人至三人,委任或僱用,掌理保健、醫療
及護理事務。
民國 57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9 條
看守所置醫師一人至三人,薦聘;藥劑師或藥劑生一人或二人,藥劑師薦
聘,藥劑生委派或僱用;護士一人至三人,委派或僱用,掌理保健、醫療
及護理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