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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看守所組織通則 第 7 條
總務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二、印信典守事項。
三、經費出納事項。
四、建築修繕事項。
五、被告入所、出所事項。
六、被告身分簿、人相表及指紋之填製事項。
七、攜帶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項。
八、被告糧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九、不屬於其他各科事項。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7 條
總務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  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二  印信典守事項。
三  經費出納事項。
四  建築修繕事項。
五  被告入所、出所事項。
六  被告身分簿、人相表及指紋之填製事項。
七  攜帶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項。
八  被告糧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九  不屬於其他各科事項。
民國 57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7 條
看守所置秘書一人,委任或薦任;承長官之命,綜核文稿、聯繫各課及處
理交辦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