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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看守所組織通則 第 6 條
衛生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看守所之衛生計畫及其設施與指導事項。
二、傳染病預防事項。
三、被告健康檢查事項。
四、被告疾病醫治事項。
五、病舍管理事項。
六、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械管理事項。
七、藥物濫用之防治與輔導事項。
八、被告疾病或死亡陳報事項。
九、其他有關衛生事項。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6 條
衛生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  看守所之衛生計畫及其設施與指導事項。
二  傳染病預防事項。
三  被告健康檢查事項。
四  被告疾病醫治事項。
五  病舍管理事項。
六  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械管理事項。
七  藥物濫用之防治與輔導事項。
八  被告疾病或死亡陳報事項。
九  其他有關衛生事項。
民國 57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6 條
看守所置所長一人,薦任或委任;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所事務。
首都、直轄市、省會所在地或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得設副所長一
人,委任或薦任;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