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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看守所組織通則 第 14 條
看守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
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事務較簡者,
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14 條
看守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
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事務較簡者,
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民國 57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14 條
看守所置人事管理員、會計員、統計員各一人,均委任;依法律之規定,
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必要時得各置佐理人員,由所長
與各該主管機關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會商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