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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看守所組織通則 第 12 條
看守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
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12 條
看守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
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民國 68 年 04 月 04 日修正
第 12 條
看守所容額不滿三百人者得不設課,酌置股員二人或三人,委任;承所長
之命,分股辦事。
前項看守所不設藥師或藥劑生,其事務以醫師兼任。
民國 57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12 條
看守所容額不滿三百人者得不設課,酌置股員二人或三人,委任;承所長
之命,分股辦事。
前項看守所不設藥劑師或藥劑生,其事務以醫師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