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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組織通則 第 9 條
監獄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但因高度安全管理需要,得在附表主任
管理員及管理員總額額度內,由法務部訂定各監獄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員
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配。
各監獄應適用之類別,由法務部視其容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修正
第 9 條
監獄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但因高度安全管理需要,得在附表主任
管理員及管理員總額額度內,由法務部訂定各監獄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員
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配。
各監獄應適用之類別,由法務部視其容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9 條
監獄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但因高度安全管理需要,得在附表主任
管理員及管理員總額額度內,由法務部訂定各監獄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員
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配。
各監獄應適用之類別,由法務部視其容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國 65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第 9 條
(典獄長副典獄長之設置及其職務)
監獄置典獄長一人,薦任;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監事務。
首都、直轄市、省會所在地或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監獄,其典獄長得為簡
任;並得置副典獄長一人,薦任;襄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
民國 57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9 條
(典獄長副典獄長之設置及其職務)
監獄置典獄長一人,薦任;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監事務。
首都、直轄市、省會所在地或容額在二千人以上之監獄,其典獄長得為簡
任;並得設副典獄長一人,薦任,襄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