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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組織通則 第 18 條
本通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
,其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18 條
本通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
,其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民國 57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18 條
(人事、歲計、會計、統計人員之設置)
監獄置人事管理員、會計員、統計員各一人,均委任;其事務繁重者,得
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薦任或委任;依法律之規定
,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事項。
人事、會計、統計所需佐理人員,由典獄長與各該主管機關就本條例所定
員額內,會商決定之。
分監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