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設分監者,置監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承典獄長 之命,掌理分監事務。 分監之容額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分課辦事,各課置課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 七職等。並分置課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分監需置之職稱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分監之設置,由法務部定之。 關於分監分課辦事及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一條 之規定。
監獄設分監者,置監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承典獄長 之命,掌理分監事務。 分監之容額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分課辦事,各課置課長一人,職務列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並分置課員,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 第五職等,其中三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分監需置之職稱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分監之設置,由法務部定之。 關於分監分課辦事及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一 條之規定。
(易服勞役場主任之設置及職務) 易服勞役場置主任一人,委任或薦任;掌理易服勞役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