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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組織通則 第 14 條
監獄設分監者,置監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承典獄長
之命,掌理分監事務。                                            
分監之容額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分課辦事,各課置課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
七職等。並分置課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分監需置之職稱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分監之設置,由法務部定之。                                      
關於分監分課辦事及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一條
之規定。
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修正
第 14 條
監獄設分監者,置監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承典獄長
之命,掌理分監事務。                                            
分監之容額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分課辦事,各課置課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
七職等。並分置課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分監需置之職稱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分監之設置,由法務部定之。                                      
關於分監分課辦事及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一條
之規定。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14 條
監獄設分監者,置監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承典獄長
之命,掌理分監事務。
分監之容額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分課辦事,各課置課長一人,職務列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並分置課員,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
第五職等,其中三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分監需置之職稱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分監之設置,由法務部定之。
關於分監分課辦事及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一
條之規定。
民國 57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14 條
(易服勞役場主任之設置及職務)
易服勞役場置主任一人,委任或薦任;掌理易服勞役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