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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 第 14 條
本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
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本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第 14 條
本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
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本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民國 69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第 23 條
本局局長、副局長及主管業務單位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
時,分別視同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本局所屬省 (市) 縣 (市) 調查、保防機構主管及主辦業務之薦任職以上
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本局委任職人員,負有特定調查、保防任務者,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
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民國 57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第 23 條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主管業務單位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
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所屬省 (市) 縣 (市) 調查、保防機構主管,及主辦業
務之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委任職人員,負有特定調查、保防任務者,於執行犯罪
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民國 45 年 04 月 20 日訂定
第 23 條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主管業務單位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
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所屬省 (市) 縣 (市) 調查、保防機構主管,及主辦業
務之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薦任職以下負有特定調查、保防任務之人員,於執行犯
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司法警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