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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 第 4 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薦任或簡任,辦理機要、審核文稿及各單位之協調、聯 繫等事項。
民國 69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薦任或簡任,辦理機要、審核文稿及各單位之協調、聯 繫等事項。
民國 57 年 11 月 27 日訂定
第 4 條
本所設教務、訓導、總務三組,各置組長一人,薦任;每組置專員一人或 二人,薦任;組員一人至三人,委任;分掌各項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