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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 第 3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簡任,綜理所務。
民國 69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簡任,綜理所務。
民國 57 年 11 月 27 日訂定
第 3 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薦任或簡任;辦理機要,審核文稿及各單位之協調、聯 繫與長官交辦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