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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組織法 第 4 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4 條
(主任秘書之設置)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修正
第 20 條
法務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八人至十人,司長四人,處長一人,職務均
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副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專門委員十二人至十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級分
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秘書五人至七人,視察三人,技正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其中秘書三人,視察一人,技正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
一職等;科長三十三人至四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一人至
十九人,專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
第九職等;設計師八人至十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操作師一人,職務均
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五十人至六十人,技士二人,職務均列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十人,助理管理師
三人至五人,操作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
中助理設計師五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操作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
等;書記官二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九人,職
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二十人至
三十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
離職時為止。
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修正
第 20 條
法務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八人至十人,司長五人,處長一人,職務均
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五人,副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專門委員十四人至十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級分
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秘書六人至八人,視察四人,技正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其中秘書四人,視察二人,技正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
一職等;科長三十九人至四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五人至
二十三人,專員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
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八人至十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操作師一人,職
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七十人至八十人,技士二人,職務
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十人,助理管
理師三人至五人,操作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其中助理設計師五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操作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
六職等;書記官十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
人至二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二十人至
三十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
離職時為止。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修正
第 20 條
法務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八人至十人,司長六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
等;副司長六人,副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
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秘書六人至八人,視察四人至八人,技正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
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四人,視察四人,技正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
一職等;科長四十五人至五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二十人至二十八人,專員
三十六人至四十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八人至十人
,管理師二人至四人,操作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人至九
十人,技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十人,
助理管理師三人至五人,操作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
理設計師五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操作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官十六人至
二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二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
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
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民國 45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第 20 條
司法行政部設會計主任一人,統計主任一人,辦理會計歲計統計事項,受
司法行政部部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
主計處負責。
會計室統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司法行政部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
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民國 32 年 02 月 13 日修正
第 20 條
司法行政部於必要時,得設司法人員訓練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