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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洗錢防制法 第 9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
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
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修正
第 9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
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
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 9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辦
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
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7 條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
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
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第 7 條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
錄憑證,並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
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修正
第 7 條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
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
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由財政部會
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訂定
第 7 條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
錄憑證。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
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