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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洗錢防制法 第 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
    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
    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
    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
      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
    第二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
    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
      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
    第二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
    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
      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
    第二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
    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
      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
    第二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
      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
四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六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十一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
      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訂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  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
四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六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暨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之罪。
十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十一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非法製造、運輸、販賣麻醉藥品或影響精神物質者,
視為犯前項所稱之重大犯罪。但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在大陸地區非法製造、運輸、販賣麻醉藥品或影響精神物質者,視為犯第
一項所稱之重大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