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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洗錢防制法 第 25 條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
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 18 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
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第 14 條
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
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
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
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修正
第 12 條
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
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
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
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
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訂定
第 12 條
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
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
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