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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洗錢防制法 第 21 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
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
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
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 21 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
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
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
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第 16 條
為防制國際洗錢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簽訂防制洗錢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
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受理申報或通
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修正
第 14 條
為防制國際洗錢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簽訂防制洗錢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訂定
第 14 條
為防制國際洗錢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簽訂防制洗錢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