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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洗錢防制法 第 19 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
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
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
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
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 19 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
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
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
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
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第 15 條
依前條第一項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
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
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
則協助我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法務部得將該沒收財
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修正
第 12- 1 條
依前條第一項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
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
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協助我國執行
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法務部得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