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赦免後尚未釋放前,視 實際處遇情形,將下列文件、資料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一、治療成效報告。 二、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 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建議。 四、判決書。 五、前科紀錄。 六、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 七、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及相關調查文件。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加害人之受緩刑宣告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有期徒刑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指揮書或准易服社會勞動通知書、前科紀錄及相關 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監獄、軍事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 ,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 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接間接調查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 告書、治療紀錄、輔導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者,少年法院(庭)應於保護處分之裁 定確定後,儘速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科紀錄及相關資料等提供其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感化教育機關。但前科紀錄及資料 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不得提供。 感化教育機關應於前項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執行屆滿前二個月或停止、免 除處分裁定書收到一週內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科紀錄及評估報告書等 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加害人有刑法第八十七條之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受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 一個月,或收受法院免其監護處分執行之裁定後二週內,將判決書、前科 紀錄、治療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受緩刑宣告及緩起訴加害人之緩起訴處分書、前科紀錄 及檔案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監獄、軍事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一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 ,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 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接間接調查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 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教誨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檢查機關應提供檔案資料) 檢察、矯正機關應將加害人之檔案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 (以下簡稱防治中心) ,以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 前項檔案資料應含原執行監獄之強制診療及輔導等相關資料,以延續對加 害人之治療或輔導處遇。 矯正機關應於刑期屆滿前兩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提供檔案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