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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應參酌下列事項辦理評估:
一、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宣示筆錄。
二、強制治療裁定書。
三、前科紀錄。
四、家庭生長背景。
五、婚姻或親密伴侶之互動關係。
六、就學或就業過程。
七、生理及精神狀態。
八、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
九、再犯之危險性。
十、觀護人或少年保護官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採取處遇之
    相關文件、資料。
十一、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與
      第二項所定登記、報到及查訪情形。
十二、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評估結果,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應作
成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處遇建議。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修正
第 5 條
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
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
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
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修正
第 5 條
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
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
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
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