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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
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
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評估
小組(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該小組委員互推,並擔任會議主
席。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修正
第 4 條
監獄、軍事監獄應成立性侵害受刑人評估小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
小組)。
前項評估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
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五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
第一項規定於感化教育機關準用之。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修正
第 4 條
監獄、軍事監獄應成立性侵害受刑人評估小組。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 (以下簡稱評估
小組) 。
前項評估小組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
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五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訂定
第 8 條
(評估小組)
防治中心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 (以下簡稱評估小組) ,以評估加
害人身心狀況。
前項評估小組應由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精神科專
科醫師、臨床心理人員、社工人員、觀護人員及專家學者等六人至八人共
同組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