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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第 20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經緩起訴確定者,其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實施,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所定之人,準用本辦法之
規定。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修正
第 15 條
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六項所定之情形者,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實施除法律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