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經緩起訴確定者,其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實施,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所定之人,準用本辦法之 規定。
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六項所定之情形者,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實施除法律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