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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第 17 條
加害人受保護管束、有期徒刑經准易服社會勞動、緩起訴、保護處分或服
兵役(替代役服勤)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二條之執行紀
錄、成效報告、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儘速分別通知執行之檢
察機關、少年法院(庭)或服兵役(替代役服勤)單位。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修正
第 12 條
加害人係受保護管束、有期徒刑經准易服社會勞動、緩起訴或服役之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二條之執行紀錄、成效報告、再犯危險
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等,儘速分別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易服社會勞動或緩
起訴之檢察機關、少年法院(庭)或服役(勤)單位。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修正
第 12 條
加害人係受保護管束、緩起訴或服役之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
將前二條之執行紀錄、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等,儘速
分別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或緩起訴之檢察機關、少年法院或服役 (勤) 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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