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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第 15 條
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依地方主管
機關評估小組處遇建議,按次訂定適當之治療、輔導或教育計畫,並填寫
執行紀錄,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修正
第 10 條
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依評估小組處
遇建議,擬定適當之治療及輔導計畫,並按次填寫執行紀錄,送交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修正
第 10 條
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依評估小組處
遇建議,擬定適當之治療及輔導計畫,並按次填寫執行紀錄,送交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