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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決定加害人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內容,涉及心理治療或精神治療者,應有心理師、精神
科醫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參與。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修正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實施內容,涉及心理治療或精神治療者,應有相關專業人員之參與。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修正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實施內容,涉及心理治療或精神治療者,應有相關專業人員之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