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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七條、第九條及前條第一項文件、資料
後,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
二個月內召開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會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八條、第十條及前條第二項文件、資料
後,應於加害人離開矯正機關、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或感化教育機關後一個
月內,安排及通知該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指定之時間及
地點,送達加害人。
第一項個案資料之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執行機構或人
員辦理。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修正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
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小
組會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資料,應即安排加害人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其出監後一個月內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並以
書面送達加害人。
第一項個案資料之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
)、團體或人員辦理。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修正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
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小
組會議。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資料,應於一個月內安排加害
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並以
書面送達加害人。
第一項個案資料之建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 (構
) 、團體或人員辦理。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訂定
第 7 條
(個案資料之建立)
防治中心接獲加害人檔案資料後,應即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
前項個案資料之建立,必要時得委託依法設立之相關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