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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 第 12 條
查緝毒品人員,依下列規定懲處之:
一、記大過:
(一)轄區內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毒品案件,查緝不力
      者。
(二)不服從指揮命令,不與其他緝毒機關協調配合,貽誤緝獲契機,情
      節重大者。
二、記過:
(一)轄區內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毒品案件,查緝不力
      者。
(二)不服從指揮命令,不與其他緝毒機關協調配合,貽誤緝獲契機,情
      節較輕者。
三、申誡:
(一)轄區內發生毒品案件,經其他緝毒機關請求協助執行不力者。
(二)有其他查緝毒品不力之事項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懲處,得依犯罪事實或防制措施,
減輕應懲處之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
第一項案件,應依規定查究監督不週人員責任。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或其他妨害案件溯源等情事,應按情節
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
;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民國 95 年 03 月 10 日修正
第 12 條
查緝毒品人員,依下列規定懲處之:
一、記大過:
 (一) 轄區內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毒品案件,查緝不力
      者。
 (二) 不服從指揮命令,不與其他緝毒機關協調配合,貽誤緝獲契機,情
      節重大者。
二、記過:
 (一) 轄區內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毒品案件,查緝不力
      者。
 (二) 不服從指揮命令,不與其他緝毒機關協調配合,貽誤緝獲契機,情
      節較輕者。
三、申誡:
 (一) 轄區內發生毒品案件,經其他緝毒機關請求協助執行不力者。
 (二) 其他查緝毒品不力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懲處,得依犯罪事實或防制措施,
減輕應懲處之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
第一項案件,應依規定查究監督不週人員責任。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修正
第 11 條
查緝毒品人員,依下列標準懲處之:
一  記大過:
 (一) 轄區內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毒品案件,查緝不力
      或經人檢舉未能緝獲者。
 (二) 不服從指揮命令,不與其他緝毒機關協調配合,貽誤緝獲契機,情
      節重大者。
二  記過:
 (一) 轄區內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毒品案件,查緝不力
      或經人檢舉未能緝獲者。
 (二) 不服從指揮命令,不與其他緝毒機關協調配合,貽誤緝獲契機,情
      節較輕者。
三  申誡:
 (一) 轄區內發生毒品案件,經其他緝毒機關請求協助執行不力者。
 (二) 其他查緝毒品不力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懲處,得依犯罪事實或防制措施,
減輕應懲處之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
第一項案件,應依規定查究監督不週人員責任。
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修正
第 11 條
  兩個機關以上共同緝獲之煙毒案件,其請發獎金事宜應由移送機關辦理,並協調會辦機關
  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