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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9-3 條
各檢驗機關(構)應將每月毒品檢測結果資料,於次月十日前,依規定格
式彙送衛生福利部備查。
各檢驗機關(構)發現未經列管之新興毒品,應通報法務部,並通知衛生
福利部。
第一項格式由衛生福利部另定之。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第 9- 3 條
各檢驗機關(構)應將每月毒品檢測結果資料,於次月十日前,依規定格
式彙送行政院衛生署備查。
各檢驗機關(構)發現未經列管之新興毒品,應通報法務部,並通知行政
院衛生署。
第一項格式由行政院衛生署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