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9 條
為防制毒品製造,經濟部及衛生福利部應訂定管制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所稱先驅化學品之措施。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9 條
為防制毒品製造,經濟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應訂定管制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所稱先驅化學品之措施。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修正
第 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於偵查確實後,送由鑑定處所予以鑑定:
  一、被舉發有施用煙毒或勒戒後復施用嫌疑者。
  二、販賣煙毒品嫌疑人自承施用煙毒者。
  三、其他情形有施鑑定之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