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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毒品之查緝,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督導各
地方檢察署統合各相關機關、單位協調合作,從事整體性、全面性、計畫
性、持續性之查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4 條
毒品之查緝,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督
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統合各相關機關、單位協調合作,從事整體性、全面
性、計畫性、持續性之查緝。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修正
第 4 條
  省(市)政府應督同縣(市)政府辦理左列各事項:
  一、指定公立醫院附設勒戒處所。
  二、無公立醫院或公立醫院設備不全地方,應於相當處所設置勒戒處所。
  三、無公立醫院或相當處所者,應專設勒戒處所。
  四、籌購戒除煙毒所需藥劑分發應用。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或相當處所、應劃出一部分房室、衣服、被褥專
  供應用,並責成專人看護。凡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遇在所施用煙毒者患其他病症時,應予
  減費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