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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21 條
毒品、尿液之檢驗結果,應由檢驗機關 (構) 出具檢驗報告,並載明檢驗 方法,交由送檢機關 (構) 依法辦理。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21 條
毒品、尿液之檢驗結果,應由檢驗機關 (構) 出具檢驗報告,並載明檢驗 方法,交由送檢機關 (構) 依法辦理。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修正
第 21 條
扣押之煙毒,於裁判沒收確定後,由檢察機關擇期會同有關機關公開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