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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20 條
(刪除)
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修正
第 20 條
(刪除)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20 條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 (構) 為之:
一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
二  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及醫療機構。
三  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
    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構。
前項以外之機關 (構) 因業務需要設置尿液之篩檢單位時,得請行政院衛
生署或其指定之衛生機關予以協助訓練及指導。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修正
第 20 條
  軍警機關緝獲煙毒,應會同關係人當場辨認驗明數量,簽印加封蓋章,隨案解送當地檢察
  機關。
  前項煙毒於會同驗明數量後,全數送鑑定處所鑑定其純度及淨重,做為檢察機關偵辦之參
  考及核獎機關核發獎金之依據。
  前項送驗煙品未達二十公克,毒品未達二公克者,應作定性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