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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
法院對受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除另因他案依
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移送執行或其他事由須送還法官、檢察官處理
者外,應即釋放之。
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
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
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
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修正
第 17 條
法院對受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除另因他案依
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移送執行或其他事由須送還法官、檢察官處理
者外,應即釋放之。
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
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
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17 條
法院對留置中之被告或少年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時,
除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或移送執行者外,應即釋放之。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
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
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於被告或少
年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或移送執行者,應同時執行保護管
束;羈押、留置、收容或執行期間,算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內。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修正
第 17 條
  舉發人如用書面報告時,應於報告上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檢舉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運輸、販賣、施用、栽種及製造煙毒所在
      地,煙毒或煙毒工具估計數量及其他有關事實,如有見證人者,應一併敘明。
  二、舉發人真實姓名、年齡、住址及通訊方法,如係團體,由團體代表人署名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