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6 條
(刪除)
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修正
第 16 條
(刪除)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16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情節重大,應斟酌下列情形認定之:
一  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者。
三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或少年及兒童管訓事件執行辦法
    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四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
    絕尿液之採驗達三次以上者。
五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難以達成觀護戒治之效果者。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修正
第 16 條
  舉發煙毒案件方式如左:
  一、書面報告:由舉發人在報告上簽名蓋章,或捺指紋,固封密呈。
  二、口頭報告:由舉發人親赴受理機關,當面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