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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
勒戒處所需用之戒毒藥品,其屬成癮性麻醉藥品者,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核配。
勒戒處所應將前項成癮性麻醉藥品實際使用情形,填具報告表陳報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前項報告表格式,由衛生福利部另定之。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第 11 條
勒戒處所需用之戒毒藥品,其屬成癮性麻醉藥品者,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核配。
勒戒處所應將前項成癮性麻醉藥品實際使用情形,填具報告表陳報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前項報告表格式,由行政院衛生署另定之。
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修正
第 11 條
勒戒處所需用之戒毒藥品,其屬成癮性麻醉藥品者,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核配。
勒戒處所應將前項成癮性麻醉藥品實際使用情形,填具報告表陳報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前項報告表格式,由行政院衛生署另定之。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11 條
勒戒處所需用之戒毒藥品,其屬成癮性麻醉藥品者,由行政院衛生署麻醉
藥品經理處核配。
勒戒處所應將前項成癮性麻醉藥品實際使用情形,填具報告表陳報行政院
衛生署麻醉藥品經理處。
前項報告表格式,由行政院衛生署另定之。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修正
第 11 條
  被鑑定人不服鑑定處所之鑑定,陳明理由,報請受理機關,予以複驗。
  受理機關對鑑定處所之鑑定,認為有疑義時,得發還原鑑定機關或發交其他指定鑑定處所
  予以複驗,並得派員會同複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