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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
教育部應統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民間團體
資源,運用各種管道,持續進行反毒宣導。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第 10 條
教育部應統合下列機關,並協調社會團體,運用各種管道,持續進行反毒
宣導: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法務部。
六、經濟部。
七、交通部。
八、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九、文化部。
十、行政院衛生署。
十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十三、省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十四、其他相關機關。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10 條
教育部應統合下列機關,並協調社會團體,運用各種管道,持續進行反毒
宣導:
一  內政部。
二  外交部。
三  國防部。
四  財政部。
五  法務部。
六  經濟部。
七  交通部。
八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九  行政院新聞局。
一○  行政院衛生署。
一一  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
一二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一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一四  省 (市) 政府、縣 (市) 政府。
一五  其他相關機關。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修正
第 10 條
  鑑定結果,應由鑑定處所出具鑑定書,交由受理機關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