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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第 9 條
行為人移監、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或刑期屆滿前二個月,矯正機關應通
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9 條
行為人移監、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或刑期屆滿前二個月,矯正機關應通
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