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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後,應執行輔導教育,並按次填
寫紀錄。
依第四條第二項受委託執行輔導教育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
次填寫紀錄,送交原處分機關。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修正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後,應執行輔導教育,並按次填
寫紀錄。
依第四條第二項受委託執行輔導教育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
次填寫紀錄,送交原處分機關。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後,應執行輔導教育,並按次填
寫紀錄。
依第四條但書受委託執行輔導教育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
填寫紀錄,送交原處分機關。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後,應執行輔導教育,並按次填
寫紀錄,送交原處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