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01.31 15:4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第 6 條
行為人經判決有罪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檢察機關應將判決書或緩起訴
處分書提供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為無戶籍者,
應提供行為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有隱匿行為人身分資訊者,應一併提供真實姓
名對照表。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修正
第 6 條
行為人經判決有罪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檢察機關應將判決書或緩起訴
處分書提供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為無戶籍者,
應提供行為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有隱匿行為人身分資訊者,應一併提供真實姓
名對照表。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6 條
行為人經判決有罪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檢察機關應將判決書或緩起訴
處分書提供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修正
第 4 條
檢察、矯正機關應將犯罪行為人之檔案資料提供其住所、居所或犯罪地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進行輔導教育。
前項檔案資料應含原執行矯正機關之輔導相關資料,以延續對犯罪行為人
之輔導處遇。
矯正機關應於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提供檔案資料
。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訂定
第 4 條
檢察、矯正機關應將受教人之檔案資料提供其住所、居所或犯罪地之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進行輔導教育。
前項檔案資料應含原執行矯正機關之輔導相關資料,以延續對受教人之輔
導處遇。
矯正機關應於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提供檔案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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