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經判決有罪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檢察機關應將判決書或緩起訴 處分書提供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為無戶籍者, 應提供行為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有隱匿行為人身分資訊者,應一併提供真實姓 名對照表。
行為人經判決有罪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檢察機關應將判決書或緩起訴 處分書提供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檢察、矯正機關應將犯罪行為人之檔案資料提供其住所、居所或犯罪地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進行輔導教育。 前項檔案資料應含原執行矯正機關之輔導相關資料,以延續對犯罪行為人 之輔導處遇。 矯正機關應於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提供檔案資料 。
檢察、矯正機關應將受教人之檔案資料提供其住所、居所或犯罪地之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進行輔導教育。 前項檔案資料應含原執行矯正機關之輔導相關資料,以延續對受教人之輔 導處遇。 矯正機關應於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提供檔案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