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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第 5 條
行為人為無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
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其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居所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修正
第 5 條
行為人為無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
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其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居所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5 條
行為人為無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
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其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住、居所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