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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本辦法所定輔導教育,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及相關法律與刑罰之認知。
二、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新興科技犯罪之認識。
三、健康性觀念及安全性行為。
四、自我探索及人我關係。
五、同理心訓練。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修正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本辦法所定輔導教育,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及相關法律與刑罰之認知。
二、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新興科技犯罪之認識。
三、健康性觀念及安全性行為。
四、自我探索及人我關係。
五、同理心訓練。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本辦法所定輔導教育,得參酌本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所定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辦理之。
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修正
第 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實施輔導教育,應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排定課
程,課程總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訂定
第 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實施輔導教育,應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排定課
程,課程總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