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依法設立之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輔
導教育。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依法設立之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輔
導教育。
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修正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依法設立之相關專業
機構或團體,辦理犯罪行為人之輔導教育。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訂定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依法設立之相關專業
機構或團體,辦理受教人之輔導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