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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
行為人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接受輔導教育者,得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或實
施輔導教育前十日,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或申
請轉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執行。
前項申請延期,以二次為限。
第二項之申請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修正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
行為人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接受輔導教育者,得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或實
施輔導教育前十日,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或申
請轉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執行。
前項申請延期,以二次為限。
第二項之申請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
行為人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接受輔導教育者,得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或實
施輔導教育前十日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或申請
轉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執行。
前項申請延期以二次為限。
第二項之申請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
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修正
第 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犯罪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
犯罪行為人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接受輔導教育者,得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
或實施輔導教育前十日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或
申請轉由其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異地輔導教育。
前項申請延期以二次為限,辦理異地輔導教育之費用,由原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負擔。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訂定
第 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受教人接受輔導教育。
受教人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接受輔導教育者,得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或實
施輔導教育前十日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期;其申請
延期以二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