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01.31 17:0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六條至前條有關卷證資料後,應即妥善
建檔。
前項檔案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六條至前條有關卷證資料後,應即妥善
建檔。
前項檔案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修正
第 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犯罪行為人檔案資料後,應即進行個案資
料之建立。
前項之個案資料,應予保密;其利用應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並尊重當事
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實施輔導教育所必要之範圍。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訂定
第 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受教人檔案資料後,應即進行受教人個案
資料之建立。
前項之個案資料,應予保密;其利用應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並尊重當事
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實施輔導教育所必要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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