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 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 為第五條所定行為人者,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其居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前項調查卷證資料內容,應包括查處或詢問紀錄、查獲本條例第三十九條 第三項物品之截圖、扣留物品清冊或其他相關資料。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 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 為第五條所定行為人者,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其居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前項調查卷證資料內容,應包括查處或詢問紀錄、查獲本條例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物品之截圖、扣留物品清冊或其他相關資料。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 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 為第五條所定行為人者,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其住、居所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調查卷證資料內容,應包括查處或詢問紀錄、查獲本條例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物品之截圖、扣留物品清冊或其他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