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01.31 16:0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第 10 條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
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
為第五條所定行為人者,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其居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前項調查卷證資料內容,應包括查處或詢問紀錄、查獲本條例第三十九條
第三項物品之截圖、扣留物品清冊或其他相關資料。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修正
第 10 條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
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
為第五條所定行為人者,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其居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前項調查卷證資料內容,應包括查處或詢問紀錄、查獲本條例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物品之截圖、扣留物品清冊或其他相關資料。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10 條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
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
為第五條所定行為人者,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其住、居所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調查卷證資料內容,應包括查處或詢問紀錄、查獲本條例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物品之截圖、扣留物品清冊或其他相關資料。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