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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29 條
(刪除)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第 29 條
(刪除)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訂定
第 29 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強制戒治 ,戒治所應將受戒治人在所之處遇成效,報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