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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27 條
戒治處分執行期滿者,應於屆滿之次日午前辦理出所。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訂定
第 27 條
戒治處分執行期滿者,應於屆滿之次日午前辦理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