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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23 條
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戒治人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
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戒治人,自離所起七十二小時內,應自行返所報到,繼
續戒治處分之執行;逾時無正當理由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訂定
第 23 條
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戒治人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
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戒治人,自離所起七十二小時內,應自行返所報到,繼
續戒治處分之執行;逾時無正當理由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